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4078号“Japan National
Tourism Organiz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38号
申请人:JAPAN NATIONAL TOURISM ORGANIATION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35类、第39类、第41类第1414078号“Japan National Tourism Organiz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有直接证据证明日本政府同意申请人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二、申请人是日本政府官方组织机构,申请商标与其组织机构名称相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9类、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日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在复审程序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其第6096764号“Japan National Tourism Organization”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的公证认证文件,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制作推广视频、公关代理、市场营销辅助等服务、第39类旅游陪同、提供有关铁路运输、汽车运输、海洋运输和航空运输的信息等服务、第41类安排、举办和组织专家讨论会、专题讨论会、会议和讲座、小册子出版等服务上。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日本获准注册的第6096764号商标标识与申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可视为该国政府已同意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包含外文“Japan”的申请商标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Japan National Tourism Organization”为企业名称表现形式,使用在第35类、第39类、第41类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9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