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21763号“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36号
申请人:GSLT HOLDING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1321763号“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4484号商标、第9635486号商标、第21097891号商标、第22148544号商标、第25897376号商标、第6018704号商标、第20646126号商标、第22148543号商标、第1629104号商标、第4212824号商标、第5066476号商标、第号25899250商标、第6068584号商标、第13439904号商标、第17905109号商标、第22148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上述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三、申请人对部分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十六的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不同意基于第二十二条在第35类零售和批发服务项目上的驳回。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全部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至十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仍包含“有关体育用品、体育器械和装备的直接邮购零售服务及在线零售服务;零售与批发企业的管理;零售和在线市场营销与推销;有关体育装备及其备件的批发和零售服务;有关下列体育用品的零售店服务,即,运动服,体育用品,体育器械和装备,包括极限运动器械和装备;有关下列商品的零售店服务,即滑板、滑板硬件、滑板零部件、滑板蜡、滑板轮子、滑板滚轴、滑板包、运动护腕、滑板运动用的护膝及护肘垫和护具(运动用品)、成套滑板艺术图片(包括可下载图片)、防护服装、手套和帽子以及滑板运动服饰;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列各种商品集中在一起,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在批发或零售店看到和购买这些商品,也可通过邮购、商品目录、互联网和/或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或通信网络看到和购买这些商品,即,体育用品,运动器材,运动器材,滑板,滑板零部件,护垫和护板,包类和服饰,徽章,珠宝首饰,啤酒杯垫,贴纸,钥匙链,钥匙短链饰物,高透明胶带和贴纸,唱片,印刷品;有关体育用品、运动器材、包类和服饰的批发和零售服务”服务。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至十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字母“P”,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和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网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经营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至十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品的商品类别和名称。基于商标权利保护中的实际需要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尚未接受指定使用在批发、零售服务项目上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对这些服务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故,本案申请人在第35类“有关体育用品、体育器械和装备的直接邮购零售服务及在线零售服务;零售与批发企业的管理;零售和在线市场营销与推销;有关体育装备及其备件的批发和零售服务;有关下列体育用品的零售店服务,即,运动服,体育用品,体育器械和装备,包括极限运动器械和装备;有关下列商品的零售店服务,即滑板、滑板硬件、滑板零部件、滑板蜡、滑板轮子、滑板滚轴、滑板包、运动护腕、滑板运动用的护膝及护肘垫和护具(运动用品)、成套滑板艺术图片(包括可下载图片)、防护服装、手套和帽子以及滑板运动服饰;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列各种商品集中在一起,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在批发或零售店看到和购买这些商品,也可通过邮购、商品目录、互联网和/或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或通信网络看到和购买这些商品,即,体育用品,运动器材,运动器材,滑板,滑板零部件,护垫和护板,包类和服饰,徽章,珠宝首饰,啤酒杯垫,贴纸,钥匙链,钥匙短链饰物,高透明胶带和贴纸,唱片,印刷品;有关体育用品、运动器材、包类和服饰的批发和零售服务”服务项目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未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的情形,因此,我局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商业经营等其余服务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