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ople Quoti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763803号“People Quotien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17号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8763803号“People Quoti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6082号 “PEOPLE及图”商标、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PEOPLE”商标认定驰名的相关文件;2、知名商号证书;3、在先裁定书;4、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5、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企业构成、发展历程、简介、营销网络;6、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牌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材料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是一家集机器人研发、教育等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争议商标含义为“人商”,其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于网络检索页面;2、有关申请人的宣传报道;3、技能大赛相关通知及活动图片;4、荣誉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誉及资质、品牌荣誉、产品荣誉与保险、纳税荣誉、团队荣誉、参加公益慈善事业资料;2、在先裁定书;3、中国电器工业年鉴;4、广告宣传材料、电子书、人民新视窗期刊;5、电商销售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监控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工业用数码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核准注册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开关;电话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PEOPLE及图”商标于2005年12月31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People Quotient”与引证商标二、三“PEOP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两项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PEOPLE及图”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PEOPLE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但其并未围绕上述条款提出具体主张和事实,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