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莱口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098525号“华莱口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87号

       

      申请人:武江区华莱口腔门诊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8525号“华莱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9813号“华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4102号“莱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玩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2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为“华莱”,其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莱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