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T PRACTICAL-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314981号“T.S.T

    PRACTICAL-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84号

       

      申请人:苏州帕柯迪高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4981号“T.S.T PRACTICAL-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5506号“T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2910号“T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6213号“T•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2136号“T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79304号“T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90334号“鐵時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26240号“TT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产品设计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提升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TST”,且与引证商标七“TTST”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