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DE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974013号“CODELA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31号

       

      申请人:香港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974013号“CODE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26444号商标、第7598709号商标、第16361773号商标、第279496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英文“CODE”、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code”,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