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1262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67号 - 申请人:崔潇方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2126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67号

       

      申请人:崔潇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2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6784号、第12466756号“猎豹汽车 LEOPAARD及图”商标、第1319884号“猎豹LIEB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