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京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089321号“小京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60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9321号“小京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5562号“京鱼”商标、第7801917号“小鲸鱼及图”商标、第19242285号“数据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4、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信号灯、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开关、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集成电路、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计算机键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小京鱼”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小鲸鱼”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开关、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