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955165号“QZ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59号
申请人:北京国医圣轩中医炁针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5165号“QZ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5051号“荃之美qzm及图”商标、第1137811号“QZMM”商标、第33758846号“QQZM”商标、第236088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外观、持有人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特征亦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设计理念;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显著识读文字、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有关药品和体内成像产品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字“QZM”与引证商标二“QZMM”、引证商标三“QQZM”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有关药品和体内成像产品的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