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6968981号“RAYEX EL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39号
申请人:瑞镒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韶山市博科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6968981号“RAYEX EL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种继电器商品的研发制造厂商,自1984年创立以来,即以公司名称缩写“RAYEX ELEC”作为商标用于所产制的各式继电器上。申请人多年来不断深耕大陆市场,并先后设立了深圳市龙华瑞镒电子厂和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大陆的生产、销售基地。申请人经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我国大陆电子产品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且该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3、被申请人不但抢注了争议商标,且从商标网的公示信息可以看到,其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多达43件不同名称的商标,遍及各类商品,其中有数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公司商标雷同,且涉及日化、电子、机械等多个行业,行业跨度非常大,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成立仅一年的个体工商户,显然并没有能力去经营这么多不同行业品牌,其很可能是未经授权、惯性抢注他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继电器商品型录;
4、深圳市龙华瑞镒电子厂和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资料;
5、申请人签订的订单等商业文件;
6、申请人2015-2017年出货单及增值税发票;
7、申请人参展资料;
8、2017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商标申请资料;
10、韶山市八方贸易商行的商标申请资料;
11、《商标局向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说“不”》的公布内容。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在第9类继电器(电)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ERE PEREZ”、“KAORU”、“BELLE BETTE”、“KIDDO FEEDO”、“STEIN'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继电器(电)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同一种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带有“RAYEX”品牌的继电器商品销售到上海、广东、深圳等地,且在厦门等多地参加了多个展会,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RAYEX”商标在继电器(电)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线圈,半导体器件,传感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继电器(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AYEX ELEC”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RAYEX”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继电器(电),电磁线圈,半导体器件,传感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成立。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RAYEX“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无线电设备、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无线电设备、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2、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