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天 SHUNT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270510号“顺天 SHUNTI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51号

       

      申请人: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0510号“顺天 SHUNT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碾碎机;凿岩机;凿岩钻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6396号“天顺 T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8468号“SHU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64543号“SHU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2324号“天顺 T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推土机;机器铲;挖掘机;夯锤(机器);撞锤(机器);铲运机;夯实机”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筑路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顺天”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土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