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RL DEUTS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12310H号“KARL DEUTS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00号

       

      申请人:沃夫曼•多伊奇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12310H号“KARL DEUTS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本名,并非他人姓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姓名的常见使用形式,直接指向申请人,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经公证的申请人德国身份证及中文翻译;
      2、关于德国姓名中间名的相关介绍。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DEUTSCH”一词,与德国国名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于2019年8月12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如下: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本人的姓名,“DEUTSCH”常见的德育家族姓氏,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KARL DEUTSCH”商标”已在德国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
      3、经公证、认证的“KARL DEUTSCH”商标”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KARL DEUTSCH”商标在德国已被核准注册。据此,虽然申请商标包含与德国的国名相近的英文“DEUTSCH”,但该商标在德国已经被核准注册之事宜可以视为该国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