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8309415号“LIIDC中建环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5186号重审第0000000702号
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5186号《关于第8309415号“LIIDC中建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7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891号“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54638号“中建地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40343号“中国建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标识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已在建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方式进一步加大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将“中建”作为其简称进行使用,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对“中建”标志享有在先字号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所含中文“中建环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中建”作为商号使用在建筑行业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