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STY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198180号“G STYL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41号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8180号“G STY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758242号“STYLE9”商标、国际注册第1327142号“S-STYLER”商标、第7090313号“G BY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中,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现尚处于复审期限内。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并未提交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STYLER”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STYLE9”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STYLER”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G”与引证商标三的“G”相同,上述商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