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OLE FOODS MARKET 3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9868846号“WHOLE FOODS MARKET

    3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38号

       

      申请人:全食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8846号“WHOLE FOODS MARKET 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二、申请商标与第13982100号“MACRO WHOLEFOODS MARKET”商标、第15391443号“ORGA WHOLE F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28136358号“WHOLE FOODS MARKET”商标、第28136433号“WHOLE FOODS”商标、第28136377号“MARKET WHOLE FOODS”商标、第28136451号“WHOLE FOO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将通过转让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且“全食市场”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关于申请商标外文的中文释义;关于申请商标在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并非固定搭配的词汇,其用于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可以区分服务来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六的显著识别部分“WHOLE FOODS MARKET”或“WHOLE FOODS”,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