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337363号“格神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56号
申请人:潍坊孟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37363号“格神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06723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6903号“格力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9135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767474号“格力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69153号“格力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8341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5042号“格力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69111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