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721826号“孔氏春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62号
申请人:杰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1826号“孔氏春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162号“孔家春秋及图”商标、第4043268号“春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孔氏春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孔家春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孔氏春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春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茶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