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02651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31号 - 申请人:华松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026514号“華香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31号

       

      申请人:华松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华香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30026514号“華香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846827号“华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二、申请人商号与品牌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高度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在极短时间内在不同类别商品与服务上大量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系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同行业中享有的较高知名度,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淘宝店铺截图、开店信息、产品销售信息;2.荣誉证书;3.网页检索截图;4.宣传网址信息;5.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14日第163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项链(首饰)、手镯(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華香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華香”,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包、首饰盒、手表带、手表、闹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使用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申请人商号在先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1、3、4均为单方自制网页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荣誉证书所显示的商品为“玉琮四象炉”、“银鎏金熏球”,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区域证明材料等证据对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影响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仍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项链(首饰)、手镯(首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首饰包、首饰盒、手表带、手表、闹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