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3366号“COB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80号
申请人:COBEX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9、19、42类第1423366号“COB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类第94725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9类第94725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947251号商标、第262939号商标、第19568516号商标、第19998241号商标、第122827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七提出撤销申请,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1、9、19、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UZIN UTZ AKTIENGESELLSCHAFT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做出继续有效决定,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视觉外观有所不同,故可暂且推定二者共存于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较小,不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COBEX”与引证商标四“COREX”、引证商标五至七“COPEX”字母构成、字形外观、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科学、测量、信号、检验(监督)用装置和仪器,尤指用于在电解槽内部进行测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热量和勘测用器械及附属仪器、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在第19类指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 (不用于地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耐火纤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在第19类指定使用的煤焦油沥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2类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第19类煤焦油沥青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