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351号“FaST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82号
申请人: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RESEARCH LIMITED
委托代理人:苏州照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389351号“FaST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92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0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并存协议书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的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FaSTR”与引证商标“FAST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鉴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共存协议未经公证、认证,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