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288048号“K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87号

       

      申请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288048号“K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7628号商标、第124672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第1909636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在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现为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KEA”与引证商标一“KEE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铸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铸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