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437044号“THE BEAST BLING
BL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34号
申请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7044号“THE BEAST BLING B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类国际注册第926315号“THE BEAT”商标、第7346851号“BLING BLING”商标、第31554509号“12beast”商标、第21373272号“Bring bling”商标、第31661245号“bling ding及图”商标、第30337156号“BLINGL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书馆检索报告、店面租赁协议、店面图片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视觉相对独立的“THE”、“BEAST”、“BLING BLING”三部分组成,“THE BEAST”与引证商标一“THE BEAT”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相近,“BEAST”与引证商标三英文“beast”只存在大小写的区别,“BLING BLING”与引证商标四“Bring bling”、引证商标五“bling ding”、引证商标六“BLINGLING”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的香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擦鞋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