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6332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29号
申请人:海恩思(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卓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3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互联网广播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47454号“优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13569号“新派健身会所NEW STYLE FITNESS N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对该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专利证书、荣誉证书、采购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故申请人在“互联网广播服务”服务上放弃复审申请的请求无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