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歌 BABYS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4531927号“婴歌 BABYSO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延利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31927号“婴歌 BABYS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46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有生产玩具等商品的能力。申请人经过网络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临沂高新区婴歌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婴歌包装厂)、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简称婴之歌塑胶公司)。被申请人及授权公司多次参加展会、并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销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营业执照;
      2.展会合同、发票、展会照片;
      3.网络宣传截图;
      4.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5.厂区、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U盘及复印件):(除下列证据6-8,其余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同复审证据)
      6.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营业执照;
      7.银行收款回单、销售单;
      8.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游泳圈、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8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6可以证明婴歌包装厂、婴之歌塑胶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的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表明婴歌包装厂在指定期间内参加了展会,并有展会照片显示了“婴歌 BYBYSONG”牌的积木;证据3-5虽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我局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积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玩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