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视立 GOODEYES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6607916号“好视立 GOODEYESIGH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02号

       

      申请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6607916号“好视立 GOODEYE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5505496号“好视”商标、第5505509号“HAOSHILI及图”商标、第6130179号“HAOSHILI及图”商标、第3787497号“好视力及图”商标、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好视力”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直接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傍靠、抢注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五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厂区照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店面照片、官网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
      5、报刊、网络、媒体、举办活动等广告宣传证据及相关报道;
      6、相关宣传推广合作协议、发票;
      7、参展相关材料;
      8、所获荣誉;
      9、各级领导、行业专家、国内外客户参观企业相关材料;
      10、产品销售地域、销售合同、发票;
      11、部分客户对产品反馈意见;
      12、纳税证明;
      13、企业科技创新相关材料;
      14、民事判决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申请人列举的被申请人抢注囤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极大的恶意性。被申请人“好视立”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并未发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相关报道;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企业门店及产品图片;
      5、关联企业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保护商品与眼镜密切相关,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商标在第5类进行多次申请,具有明显攀附、囤积恶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光盘形式):
      16、民事判决书;
      17、不予注册决定书;
      18、河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
      19、好视力眼贴企业标准;
      20、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1、《今早报》广告;
      2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河南省卫生厅保健用品评审意见;
      23、科技产业基地认定协议书;
      24、产品图片;
      2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侵权案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08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于2017年7月6日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5月27日获准注册,至2018年10月31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