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利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4008682号“金利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55号

       

      申请人:上海纽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金利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4008682号“金利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金生贝贝”商标是申请人的主要品牌,长期使用在企业的主营业务及宣传推广上,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金生贝贝”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长期实际使用的商品类似并具有密切关联,二者共存于市场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思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金生贝贝”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主体或意义上的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经销合同;
      2.产品包装实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威化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在申请理由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申请人并未引证相应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