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620409号“小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27号

       

      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20409号“小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4301类服务项目与第8058658号“金牌小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6714号“小龙手把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9697号“金牌小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42684号“小龙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指定服务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与第27702868号“小龙串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第25024535号“小龙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达成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共存声明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尚有差异,我局对该同意书予以认可。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其复审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小龙”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小龙”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