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窄巷子KuanZhaiXiang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064687号“宽窄巷子KuanZhaiXiangZ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94号

       

      申请人:成都宽窄巷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科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对第28064687号“宽窄巷子KuanZhaiXi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宽窄巷子旅游牌的实际经营者及品牌培育者,在宽窄巷子品牌原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背景下,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保护经营推广,宽窄巷子品牌已享有较广的影响力及声誉。二、被申请人明确已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依然注册了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385258号“宽窄巷子”商标、第8798016号“宽窄巷子”商标、第4385257号“宽窄巷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有较大的重叠,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或二者是系列产品的混淆。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被申请人在2017年前后,申请注册了大量诸如“春熙路”、“解放碑”、“宽窄巷子”、“锦里”、“武侯祠”等具有明显川渝地区名胜景点名称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摹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他人商业标识的意图,以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宽窄巷子”相关媒体报道、照片;3、所获荣誉;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籽苗;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装水果;果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春熙路”、“锦里”、“武则天”、“解放碑”、“武侯祠”、“峨眉山”、“杜甫草堂”等商标在内的近三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重叠,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罐装水果、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四、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多指向“宽窄巷子”景点,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旅游产业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宽窄巷子”景点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几乎在全类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近三百件商标,其中亦有多件与知名景点、历史名人名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