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圣黄金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249471号“亚圣黄金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95号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对第21249471号“亚圣黄金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黄金”、“黄金酒”等“黄金”系列商标是知名的申请人企业旗下的核心竞争品牌,经历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以及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已经收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金”系列品牌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独一无二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83445号“黄金”商标、第6808752号“黄金酒”商标、第11784826号“黄金圣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搭便车”乃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更会造成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词条介绍;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及包装照片;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申请人与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说明;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