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8024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89号 - 申请人:北京超力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802401号“斗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89号

       

      申请人:北京超力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诚智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国磊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5802401号“斗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大量使用“斗腕”商标进行体育赛事、运动员经纪、广告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斗腕”已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自2017年3月已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斗腕”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已在健身、力量竞技、体育赛事宣传推广等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或相关的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劳动成果的窃取。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费恩莱斯(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争议商标所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同,由此推断其为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及获利人。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费恩莱斯(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FLEX WHEELER”商标,FLEX WHEELER是国际知名的健美比赛冠军,在全球健美健身领域具有极高的人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或占有知名品牌的恶劣行为,存在傍名牌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斗腕”微信公众号截图及相关授权书;2、申请人获得天使投资相关报道;3、申请人旗下运动员社交媒体账号截图;4、相关赛事服务、场地搭建、器械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5、“斗腕”品牌周边产品制作协议及部分发票;6、“斗腕”系列赛事相关宣传报道、视频录像等;7、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运动衫;防水服;运动鞋;帽子;长袜;袜;腰带;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申请人提交的“斗腕”品牌获得天使投资相关报道、“斗腕”系列赛事相关宣传报道、视频录像、相关赛事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斗腕”商标使用于“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与此同时,申请人推出了与赛事相关的服装、帽子、手环等周边产品。由此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斗腕”商标使用于“服装;帽子;一次性手环”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北京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斗腕”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斗腕”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运动鞋”等商品与申请人“斗腕”商标在先使用的“服装;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运动鞋”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或占有知名品牌的恶劣行为,存在傍名牌的嫌疑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有关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