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787662号“百事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83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云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5787662号“百事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2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196510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1699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54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2839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256号“百事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1293号“百事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400730号“百事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百事”、“PEPSI”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32类饮料类商品上,尤其是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第572838号“PEPSI”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八)为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百事”、“PEPSI”商标更高层次和更周严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翻译、摹仿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对“百事”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字号“百事”,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具有较大关联,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他人知名商标,其恶意行为不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证据材料;
      2.申请人的荣誉证书材料、企业排名报道等;
      3.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文件;
      4.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参加公益活动报道;
      5.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材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百事”商标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PEPSI”、“百事可乐”商标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建立联系 ,且被申请人并无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不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百事吉”投入了实际使用,并在当地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进行虚假宣传,攀附申请人的商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百”、“事”、“百事”的解释;2.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3.字号中包含“百事”一词的企业检索结果;4.“云沃”商标的使用证据和所获得的荣誉;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被申请人的葡萄种植基地照片和有机产品认证证书;7.被申请人的销售证据;8.“百事吉”牌葡萄和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2月12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777号《关于第3082109号“PEPSI”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572838号“PEPSI”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八)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在2002年1月2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2018年5月14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777号《关于第13642537号“百事可綠BAI SHI KE LV BAI SHI KE 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50256号“百事可乐”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第572838号“PEPSI”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八)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在2013年12月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百事吉”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百事”作为申请人中文商号使用在活动物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八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八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牲畜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