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781253号“百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五常市百川文化教育机构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百川文体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1253号“百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68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市场调查和了解,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教育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7中的学员服装图片、招生宣传单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1、培训费、服装费、印刷费的发票;
      2、2015年至2016年部分学员的考段评分表、个人段位申请表、获奖证书、部分教练员的资格证书;
      3、2017年至2018年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章、网站信息、被申请人的网络地图信息;
      4、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5、被申请人签订的管理协议及收费发票;
      6、媒体报道;
      7、学员服装图片、门面招牌图片、招生宣传单。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副本以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为孤证,且部分发票真实性难以核实,理应排除。证据2、证据3难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中的商标许可合同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5没有真实履行证据。证据6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均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考核、组织体育比赛、体操训练等服务,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5为被申请人与武汉市青少年宫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并有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的发票对其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3中的部分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能够对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起到一定的佐证作用。鉴于《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签订的教学跆拳道技术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以推定上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