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Z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141801号“J.Z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59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141801号“J.Z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3185号“JZ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主要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参加的慈善活动、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报刊、杂志报道、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19年8月31日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