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959144号“中保车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98号
申请人:中保车服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9144号“中保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4347号“中保”商标、第15467195A号“中保信融”商标、第29336447号“中保智能”商标、第26097821号“中保卫士”商标、第34023635号“中保挪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服务对象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办公区照片;申请商标在官网等平台、员工名片、礼品及员工着装上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中保”,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