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6469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97号 - 申请人:美国福远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646902号“REVELATION BY

    UTTERM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97号

       

      申请人:美国福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6902号“REVELATION BY UTTERM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61530号“天启”商标、第12545472号“REVOLU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家具产品经营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不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众多类别上“REVELATION”与“天启”共存的事实表明,二者并非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REVELATION”与“天启”的含义解释;使用申请商标的家具宣传页、照片;申请人官网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卫生设备用水管;便携式取暖器;炉子(取暖器具);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灯”商品上被核准初步审定,其仍为本案中的有效在先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REVELATIO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天启”含义对应,同时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