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MB RAI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29077H号“TOMB RAID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93号

       

      申请人:斯奎尔埃尼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29077H号“TOMB RAI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多个包含申请商标标识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76096号“古墓丽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字形、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有所差别,双方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关于“TOMB”及“RAIDER”的释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用途的陶瓷用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古墓丽影”,与引证商标含义对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