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78698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92号 - 申请人:港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678698号“东方港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92号

       

      申请人:港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8698号“东方港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7164号“叁陆伍 港湾 THREESIXFIVE HARBOR”商标、第7867075号“新港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设计、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除“会计”外的其他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港湾”,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