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314107号“城市書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88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4107号“城市书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6636号“城市书房”商标、第10819040号“城市猎房”商标、第32776069号“城市书房 艺术漓江 CITY STUDY ART LIJIANG RIV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城市房”并非不规范汉字,不会混淆公众对于汉字的认知,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的新闻报道、消息;申请人公众号信息;有关申请商标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城书房”三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另,因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