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262675号“HIVIDE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39号
申请人:广州步视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2675号“HIVID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2952号“HI!VIDEO”商标、第7847004号“HIVIDEO”商标、第30065929号“HI及图”商标、第8062251号“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相差甚远,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外观、宣传单、展会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VIDEO”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HI”,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因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