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747376号“NASA爱好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05号
申请人:陕西威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47376号“NASA爱好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92034号“NASA”商标、第18543724号“LOVERS”商标、第6038803号“FANS”商标、第14458367号“泛思”商标、国际注册第1270756号“BARCA FANS FC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NASA”,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NASA”意为“美国航空和宇宙航行局”,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