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RIFL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246号“VERIF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63号

       

      申请人:INVISIBLE SENTINEL,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246号“VERI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388号“VERIF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组成、整体结构、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积极协商,引证商标注册人将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出具相关商标并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仍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科学设备和仪器,即与用于检查和检测食品、农产品和农业食品制剂中以及这些制剂生产环境(即水、空气和工作表面)中的污染物、微生物、抗原、掺杂物或化学品的生化试剂一起使用的诊断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