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949号“SOU•SOU 2083 4165
9570 6328 7815 0943 1267 370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65号
申请人:WAKABAYASHI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949号“SOU•SOU 2083 4165 9570 6328 7815 0943 1267 370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中文字部分“SOUSOU”已经在中国在先注册,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显著性,经过多年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5729号“SOUS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及页面;2、申请人与优衣库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中文译文;3、中国网站中关于“SOU•SOU”品牌与优衣库联名商品的中文介绍文章;4、申请人新浪微博、微信、小红书等社交平台账号内容;5、申请人开放微店及举办展览的信息;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百度关于“SOU•SOU”的检索结果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和连指手套(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过于复杂的数字及字母要素组合而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