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08447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87号 - 申请人: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0084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87号

       

      申请人: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8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0832号“维虎力POWER TIGER及图”商标、第5152803号“虎氏HUSHI及图”商标、第1386413号“虎力士HULISHI及图”商标、第1512425号“东北虎Northeast Tiger及图”商标、第685938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678号“VIVIL TIGER BITES及图”商标、第34253090号图形商标、第561071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商标获奖证书;3、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指代事物、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七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