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007802号“全兴响水人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52号
申请人:成都冰河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7802号“全兴响水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906号“全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2248号“全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81229号“全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票领用记录、申请人商标档案、产品包装图片、品牌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全兴响水人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全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所包含文字“响水”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