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MART NUTRI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318712号“SMART NUTRI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09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8712号“SMART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8757号“SMART NUTRITION”商标、第986536号“SMART”商标、第1510140号“SMART”商标、第1494687号“SMART”商标、第3445962号“SMART”商标、第34857831号“农场 SM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815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