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6887930号“W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德沃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兴旺达锻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忻州市乾元丰商标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87930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75号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应予交换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为主):1、产品实物、工作服、机构组织图、产品标签照片及网站截图;2、产品购销合同;3、宣传册;4、发货清单;5、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
经查,除上述证据以外,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还提交了申报著名商标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理由中也认可了未在“起重机、万向节”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起重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真实的市场流通情况;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在案的申报著名商标材料中虽含有三份合同及发票,但合同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销售商品为“法兰”,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