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90523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09号
申请人:江苏威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咏威亚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康进东)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5905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是国内专业从事幼儿体智能教学和研究的组织。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二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抢注,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经取得前述图形标志的著作权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林永哲简介;2、申请人公司关系介绍;3、合作关系证明;4、著作权证书;5、著作权许可授权书;6、相关合同及销售单;7、广告宣传图片;8、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标识不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申请人以此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不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使用的商品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并建立了一定影响。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与亚太体智能协会、珠海市威佑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认识关系,且亚太体智能协会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珠海咏威亚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受益人,原被申请人与亚太体智能协会、珠海市威佑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康进东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上,2019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咏威亚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庆辉;2016年3月15日,珠海咏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珠海咏威亚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庆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关系证明中,其中之一显示甲方为亚太体智能协会、珠海咏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亿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康进东,另外一份显示甲方为亚太体智能协会、珠海市威佑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亚太体智能协会临沂分会、临沂亿童教育中心及代表人康进东。但鉴于上述关系证明中均未显示具体的合作内容,因此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合作关系的存在。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上述甲方之一——珠海咏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珠海咏威亚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据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康进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此外,鉴于上述合作关系证明中均未涉及任何商品项目,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进行了使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销售单、广告图片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主体均非本案申请人,体现的商品及服务为空气棒、LED匙扣、布置运动会等内容,不属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其主张的图形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作者为珠海咏威亚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上述登记日期与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7年8月16日)为同一日,且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许可授权书中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此时珠海咏威亚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尚未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号,但却在授权书内容中明确标注了作品登记号,不符合常理;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销售单、广告图片等证据,鉴于其中显示的主体均非珠海咏威亚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本案申请人,故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由于并未明确援引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