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新能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082857号“91新能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40号

       

      申请人:四川城市绿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憨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2857号“91新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7750号“9I及图”商标、第15969073号“91学车”商标、第34614386号“91智能”商标、第15662549号“91助手”商标、第10547911号“九一助手”商标、第8786410号“91及图”商标、第14000087号“91外教”商标、第18008188号“91 91征信”商标、第17238716号“91数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业标志,通过持续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更强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