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868795号“16 BRAND PRODUCED BY
CHOSUNGA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05号
申请人:曹成雅
委托代理人:大连爱富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8795号“16 BRAND PRODUCED BY CHOSUNG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9791号“BRANDO”商标、第27290333号“16 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商标的其他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至2019年6月12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