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俏俏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6392125号“俏俏家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34号

       

      申请人:义乌市薇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晓娅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6392125号“俏俏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主要从事日用百货产品的销售,申请人于2011年申请注册“俏俏家居”商标,之后就申请入驻淘宝商城销售其日用百货用品。被申请人在同一天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在几个月之内,总共注册300余件商标,其行为不是为了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9018号“俏俏家居及图”商标、第20890596号“俏俏家居”商标、第20890793号“俏俏家居”商标、第24058417号“俏俏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淘宝上经营了名为“俏俏家居”的店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其注册的商标所对应的天猫、淘宝店铺截图;
      2、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信息;
      3、申请人产品销售记录;
      4、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及淘宝平台直通车付费记录;
      5、申请人产品照片及网络销售图片;
      6、申请人产品进货单据及进货记录;
      7、申请人产品客户评价;
      8、百度搜索“俏俏家居”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铲(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锥子、镊子、剪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刀柄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0余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第21类商品上的“俏俏家居”以及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粉爱粉爱你”、“策力”、“娜露密雅”、“贺缘喜铺”、“笔挺”、“微忆年华”、“缘定终身  ”、“烧烤日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淘宝店铺名称并注册在先的“俏俏家居”商标文字构成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及其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俏俏家居”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另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多达三百余件商标,包括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的如“粉爱粉爱你”、“策力”、“娜露密雅”、“贺缘喜铺”、“笔挺”、“微忆年华”、“缘定终身  ”、“烧烤日记”等众多与在淘宝或者天猫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名称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石、铲(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壶、化妆用具、广告、化妆品研究、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虽有部分证据显示“俏俏家居”商标,但该商标并非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石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综合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能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俏俏家居”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2日